家庭成员之间的伦理性规定又完全不同于社会成员之间的伦理性,一般社会成员之间的法律关系,更多地体现为意思自治,只要这种意思自治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和社会利益即可。但对于家庭成员之间,除了遵守作为社会成员之间的要求和规定之外,还对家庭成员之间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能仅仅停留在个体的尊严和感受上,还要表现在对个人之上家庭整体性的尊重和保全,甚至需要为了家庭整体性利益而需要压抑或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个人利益。
正是基于爱,让这个家庭伦理实体具有了丰富多彩的内容,并呈现其规定性的异质性,尤其在对个人的重塑方面发挥着革命性的力量,恰恰是这种家庭伦理实体所体现出来的爱,让一个人必然经历从“孤独自我的否定”到“在他人身上肯定自我”再到“自我与他人的统一”。在“孤独的自我”状态下,一个人可以肆无忌惮、无所顾忌,甚至自私自利,因为全世界即是他,他即是全世界,本身无所谓对错。而当一个人进入家庭伦理实体这种群体状态之中,个人才会获得生命存在的意义和价值。当一个孤独的自我和另一个孤独的自我相遇的时候,恰是一个人的自私自利、肆无忌惮与另一个孤独自我的碰撞,唯有对之前各自孤独自我的否定,才能获得他人对自己的肯定。这种肯定往往是基于爱本身,为了爱抛弃孤独的自我,在他人身上获得重新的自我,为了爱可以让一个人放弃原始状态下的自我的一切不利于爱的因素,最终达至自我与他人的统一。为了爱让他们放弃了孤独的自我,为了爱让他们走在一起,每个人都因为爱和家庭而获得了重新的自我。
在这个婚姻家庭中,伦理性表现为它不同于一般法律意义上的义务,而呈现为更强的义务性和责任性。婚姻家庭中成员之间,不仅表现在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责任关系和伦理性,甚至在更大程度上超越这种关系的要求。比如在特定情况下,爷爷奶奶外公外婆对孙子女和外孙子女的抚养义务,以及孙子女和外孙子女对爷爷奶奶外公外婆的赡养辅助义务,甚至是女婿或儿媳妇对岳父岳母或公婆的赡养义务,这种要求超越一般法律关系中的要求,更多地体现在婚姻家庭中,对成员提出了更高要求,这种要求恰恰是家庭伦理性特质的体现。司法很多时候就需要关照这种伦理特质的要求,比如在继承案件中,打破配偶、父母子女作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或指定监护人的过程中考虑这些特殊之处,而将其推向前台,其中往往伴随着特有的司法方式和司法程序,不能简单地适用法律,而忽略了其中的伦理性因素。
婚姻:伦理性的最直接体现
在家庭这一伦理实体中,婚姻是首先采取的样态,是家庭形成的第一步,特别是男女双方两个人的结合,往往成为家庭成立的必经之路。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婚姻才是直接的伦理关系,但婚姻为什么从最本质意义上是一种伦理关系呢?
婚姻包含着类似于生命体自然延续的生产和再生产过程,构成了一种基于两性的自然意义上的存在。人的两性关系首先是一种自然关系,但人毕竟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动物的存在,人既能意识到这种两性关系与动物相似,但更能意识到这种两性关系又不是一种纯粹意义上的两性关系,必然伴随着将上述纯粹意义上的两性关系变成人类生活的一部分。虽然婚姻以两性关系为基础,但它首先不是一种两性关系,而是一种伦理关系。婚姻关系属于一种社会关系,但基于自然的雌雄异体的生命体的两性关系并不是人的关系,婚姻关系必然超越这种两性关系,让其变成基于爱的社会属性和社会关系。婚姻中的这种伦理关系,虽以两性为基础,但其首先却是一种基于爱的伦理关系,在这种伦理关系中,“爱”不同于动物间自然欲望交媾般的肉体关系和主观随意的爱,也不同于纯粹的契约关系,这种两性间带有的伦理性背后是爱和责任本身。
婚姻不同于纯粹的自然肉体关系,虽然它是一种基于两性基础之上的社会关系,但其实质首先表现为一种伦理关系。我们无法将赤裸裸的爱欲同婚姻家庭中的这种两性之爱相等同,这种意义上的差异比较明显,但婚姻之中的爱和主观性的博爱能够相容吗?婚姻的伦理性本质是爱的体现,但基于爱的表现却并非都是爱。爱,本身是一个模糊的概念,如果以爱的名义从事人世间一切轻浮之事,诸如爱自己配偶的同时也爱别人,这种爱本身已经脱离了爱本身的伦理性,变成了一种纯粹主观意义上的爱。婚姻之中的爱,往往同伦理性和社会责任相关,这种伦理性往往排斥了对他人的爱,而具有了一种专属性的特质,变成了一种排他性的存在。“婚姻是具有法的意义的伦理性的爱,这样就可以消除爱中一切倏忽即逝的、反复无常的和赤裸裸主观的因素。”([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77页)那种将婚姻关系理解为纯粹的物品交换的契约关系,更是一种对婚姻伦理性的一个严重歪曲,契约关系往往是两个独立个体之间对于人之外物品的交换,而婚姻则是两个人对自身独立人格的扬弃并成为“双方人格的同一化”,这种人格的独立性往往受制于婚姻伦理实体本身。
婚姻其本质特性在于其伦理性,同其他法律关系中的契约关系完全不同,在其他契约型法律关系中,可以因双方的意思而改变或者因一方的退出或消亡而使得该法律关系消亡。但在婚姻这种伦理关系建立之后,并不会因上述原因的出现而归于消灭,在家庭已经解体或面临消失可能的情况下,一方并不能以合同法律关系中相类似情形出现而主张“合同解除”,作为婚姻家庭中的一员必须继续承担作为成员的应有职责和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非常态之下尚且如此,更不用说在常态婚姻家庭中,法律对其成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从而在婚姻家庭面临解体和走向崩溃之时,便必然对程序规定也提出了更特殊的要求,不能仅以普通民事程序简单处理,否则将给社会和家庭带来诸多不利。
家庭身份关系中特有的伦理性
双方当事人通过缔结婚姻来组建家庭,并对伦理实体规定了一系列相关权利义务与责任,当事人应当承担起必要的责任,这种权利义务与责任,除了带有双方当事人相互承诺本身,这种承诺同时又带有很强的伦理性。它完全不同于独立个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关系,在伦理实体中,家庭成员中的个人完全不同于原子式的个人,他要服从于伦理实体本身,特别是伦理性最为核心的爱与责任。这使得围绕家庭这一伦理实体相关的财产、婚姻关系、抚养和赡养等关系都不同于其他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诸如婚姻自由也并不意味着是一种任性随意行使的权利,它必然受制于伦理实体本身以及由此而形成的秩序和规定。
家庭这一伦理实体具有实体性,当其爱的结晶出生之时,家庭获得某种客观化的存在,父母对于子女的爱正是伦理实体的爱,父母的生命与爱在子女身上得以存在与延续。在这个伦理实体中,父母和子女之间形成了双向互动的关系,一方面是父母对子女的慈爱;另一方面是子女对父母的孝爱。两者共同构成了家庭伦理实体中完整的秩序关系,在家庭之中形成了父母与子女之间特有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权利义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个体之间的关系,这是一种基于家庭伦理实体内部不同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它不仅具有很强的身份性,更具有很强的伦理性。
父母对于子女的爱,包含了抚养教育子女、使子女成人的权利和义务。但是这种爱,不仅仅是出于自身的爱本身,更是出于伦理实体本身,因为子女从根本上属于家庭这一伦理实体本身,就父母对子女的教育而言,从本质上来说,不是他们本人对子女的教育,而是伦理实体对于子女的教育。(高兆明:《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导读》,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417页)子女对父母的孝爱,也是家庭伦理实体对子女的要求,这本身也是家庭核心精神——爱的集中体现,特别是成年子女基于爱的伦理实体,必须履行赡养辅助老人的义务。同时,这种义务由于其伦理性的要求,特别是伦理实体之中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让这种义务履行不同于独立个体之间的义务关系,其本身呈现出身份关系之中特有的伦理特质。
在普通法律关系中,一方违约,另一方可以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借助私立救济或公力救济的方式,一方支付违约金作为对另一方违反合同义务的惩罚。但在婚姻法律关系中,比如子女对父母应尽赡养和辅助义务,如果父母仅仅以子女不支付生活费为由将其起诉至法院,胜诉后父母得到的可能是强制执行来的生活费,但父母就一定获得了他们想要的幸福吗?作为法院和法官,如果仅仅依据相关法条,简单地进行判决,只能从一般法律意义上解决了生活费的问题,却忽略了家庭关系之中更高的伦理性的要求。年迈的父母不仅仅需要的是物质生活上的保障,更需要的是子女能够常回家看看、多陪陪父母等精神层面的需求;这种精神层面的需求,法官以判决的方式强迫子女必须每月或每年对父母进行探望和陪伴,但也难免会让这种强制执行变成另一种形式主义。基于上述家庭身份关系中的特有伦理性,就需要采取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的程序,强调调解等柔性的司法方法和模式,给家事类纠纷带来的春风化雨和大爱无痕般的浸润作用,而避免传统司法模式和程序对家事纠纷简单化处理带来的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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